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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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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统办字〔201922



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贵州省统计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已经2019年第7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98月8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统计局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统计局公职律师管理,明确公职律师职责,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6〕33号)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本单位任职,自愿申报,经局党组同意后向省司法厅申请,获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管理实行单位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协助和配合的管理方式。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三)负责公职律师的遴选、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以及提出年度考核、奖惩的初步意见,建立档案;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集中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第四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其履行公职岗位职责仍由所在处室管理。

第五条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本单位人员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根据省司法厅的要求填写《公职律师申请表》,送政策法规处;

  (二)政策法规处将申报材料汇总后报局党组研究;

  (三)经局党组研究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将《公职律师申请表》及其他所需申请材料送省司法厅;

  (四)由省司法厅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公职律师受本单位指派或者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本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在履职过程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根据需要由单位出具委托公函。

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接受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构兼职;

  (四)不得违反规定以律师身份代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资格,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本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本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按规定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学习考察、业务交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参加本单位安排的法律法规培训等活动,相关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建立公职律师履职档案制度。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时应当保留相关材料及出具的意见、建议,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提交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政策法规处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单位按照省司法厅的工作要求,对公职律师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省司法厅备案。政策法规处具体承担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在单位内部将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可以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激励。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终止其公职律师资格: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情形。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者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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