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系统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规范标准
(市级、县级统计局)》的通知
黔统办字〔2018〕46号
各市(州)、仁怀市、威宁县统计局,各县(市、区、特区)统计局: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55号)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印发2018年度政务服务专项目标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政务通〔2018〕7号)要求,省统计局在省政府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在省审改办印发的《市(州)统计机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参考目录》《县级统计机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参考目录》基础上,编制了《贵州省统计系统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规范标准(市级、县级统计局)》,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规范标准,积极配合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共同做好统计系统权责清单中事项的“三级四同”工作,实现同一行政权力事项在省、市、县三级实施的名称、类别、依据、编码基本一致,满足“一网通办”需要,确保贵州政务服务网首批接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顺利推进。
省统计局办公室
2018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统计系统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规范标准(市级、县级统计局) | |||||||||
权力部门 |
事项类型 |
大项名称 |
小项名称 |
办件类型 |
办件对象 |
办理时限 |
设定依据 |
办理流程 | |
法律依据 |
依据描述 | ||||||||
市级、县级统计局全称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行为的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任何单位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未经委托,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调查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未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不规范、不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和公开使用。公开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公布的内容一致,不得故意篡改和编造。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经济普查中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经济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经济普查中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经济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经济普查中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经济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对农业普查中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农业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农业普查中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农业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农业普查中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农业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农业普查中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农业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对农业普查中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农业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污染源普查中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污染源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对污染源普查中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污染源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对污染源普查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污染源普查对象 |
立案后三个月内 |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
同上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
权力部门 |
事项类型 |
大项名称 |
小项名称 |
办件对象 |
设定依据 |
办理流程 | |
法律依据 |
依据描述 | ||||||
市级、县级统计局单位全称 |
行政奖励 |
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受理-审查-公示-决定 |
对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先进集体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
对人口普查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先进集体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
单位或个人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受理-审查-公示-决定 | ||
对农业普查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先进集体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
单位或个人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受理-审查-公示-决定 | |||
对经济普查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先进集体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
单位或个人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 |
受理-审查-公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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