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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黔统办字〔20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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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黔统办字〔201923


各市(州)统计局,贵安统计中心,各县(市、区、特区)统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9]75号)精神,落实最近召开的全省“双随机、一公开”联席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全省统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规范有效推进,特制订《贵州省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现印发各级统计局、贵安统计中心,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全面推进统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联系人:陈玉梅联系电话:0851-85280221


                                                贵州省统计局

                                               2019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事项

(一)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

(二)依法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

(三)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

(四)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的检查

检查统计“一套表”联网直报名录库中的市场主体是否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法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检查统计“一套表”联网直报名录库中的市场主体是否按国家统计制度要求建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建立和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的检查

检查统计“一套表”联网直报名录库中的市场主体是否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和联网直报设备;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的情况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的检查

检查统计“一套表”联网直报名录库中的市场主体是否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和执法检查。是否存在拒绝检查、隐匿、销毁统计资料行为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三)《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

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第十八条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资料填报人员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按照规定通过联网直报等网络传输方式直接报送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统计电子台账,并打印、留存统计报表,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应当在统计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代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统计专业培训;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4号)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附件:1.统计执法双随机一公开现场检查记录表

2.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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