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关于印发《贵州省统计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
黔统字〔202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统计局,各市、县级调查队,省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已经省统计局党组会、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法合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贵州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贵州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裁量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客观,平等对待;
(二)综合实际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行政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予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形责令改正。
当事人的同一统计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条(不予处罚)和第七条(从轻减轻)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五)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三)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
第十条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本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及附件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是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日”是指自然日。
(二)“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价值量指标”是指以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其他指标”是指非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四)“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应报数额)×100%。“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若应报数额为0,违法数额比例计为100%。
第十二条 依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首先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本基准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对于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的,其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表1、2)执行。
对于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轻微”时,可参照《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附表3)进行认定。
其他指标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参照价值量指标认定的标准,结合指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认定。
其他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由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黔统字〔2023〕38号)同时废止。
附表:
1.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点击下载).xls
2.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个体工商户)(点击下载).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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