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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征求《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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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对《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黔统字〔2023〕38号)进行了修改,形成《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

联系电话:0851—85280221,85282371

电子邮箱:gzzfc@stats.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5日。


贵州省统计局

2025年10月22日


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法合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贵州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贵州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裁量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客观,平等对待;

(二)综合实际裁量原则。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及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视情形责令改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

(一)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影响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反映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统计行政处罚:

(一)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三)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不改变违法情节认定,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降低违法情节认定,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处罚,但不超过一个档次。从重处罚是指不改变违法情节认定,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对单个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2个以上期别或指标数据出现差错,视差错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处罚幅度最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是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1日至1231;“日”是指自然日

(二)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所称的“以上”“大于”包含本数,“以下”“小于”包含本数,部分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

(三)主要价值量指标是指地区生产总值、工业总产值、工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主营业务收入或者营业收入、商品销售额、批发和零售业主营业务收入、住宿和餐营业营业额、住宿和餐营业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服务业主营业务收入、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并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其他指标”是指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其他价值量指标以及实物量指标,比如人口、粮食、运输量、原煤产量、粗钢产量等。

(四)其他指标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参照主要价值量指标认定的标准,结合指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进行认定。

(五)“违法数额比例”= 违法数额/应报数额*100%,

“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期间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认定,其处罚标准可以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依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在对法人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件)执行。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由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3年11月7日起施行的《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黔统字〔2023〕38号)同时废止。

件:1.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2.贵州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个体工商户);3.贵州省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标准;4.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涉及主要价值量指标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点击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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